一、說明 |
93.06.11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院會三讀通過。預計94.07.01實施 相關問題可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免費服務專線0800-380038 [ TOP ] |
第一章 總則 |
條文說明 |
第一條 |
一、明定本條例制定之宗旨。 二、明定本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 |
第二條 |
列明本條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
本條例相關名詞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
第四條 |
一、本條例所規劃之退休金制度涉及數百萬勞工之退休金權益,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業務及第四章年金保險之實施審核業務。
二、監理會之組織、會議規範,係屬組織法性質。現行監理會採任務編組,無法有效監督基金的運作,新制實施後,退休金累積迅速,需專職人員辦理相關業務,有關人員編制,宜比照退撫基金方式,另定組織法規範。 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相關監理業務,歸入於依本條例成立之監理會統籌辦理。 |
第五條 |
明定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 |
第六條 |
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
二、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制度,取代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制度。 [ TOP ] |
第二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
條文說明 |
第七條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強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爰予排除本條例之適用。
二、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 三、第二項明定得自願參加之對象。 |
第八條 |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二、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仍應適用公務員相關退休規定,並無選擇之機會,故明定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移轉民營,其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第九條 |
一、為利新舊制銜接,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勞工應即選擇其適用之退休金制度,並由雇主於本條例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規定。惟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均得於五年內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二、本條例施行後初次就業之勞工,均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三、第三項條文,配合新制之承辦機構修正而調整,並以條列式表達,較易明瞭。 |
第十條 |
明定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得再變更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俾利推動新制。 |
第十一條 |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民營化前之年資依民營化前之退休法令領取退休金。另,為避免符合領取月退休金之繼續留用人員,兼領月退休金及民營化後之事業發給之工資,爰規定應停止留用人員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再恢復。 |
第十二條 |
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者,即無領取資遣費之可能;遭資遣領取資遣費者,亦無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之可能。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間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給標準及資遣費總數,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資遣費之發給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之資遣費發放規定。 |
第十三條 |
一、明定雇主應依據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五年內足額提撥,以作為支付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或本條例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之用;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不足,應另行籌措經費支應之。
二、明定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三、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應發給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 TOP ] |
第三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 |
第十四條 |
一、勞工退休制度研議改制多年,有關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八十六年間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即以工資百分之六為準。又,九十年間經發會就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已決議其提撥率由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漸進調整,迄今已二年,明定採百分之六之提繳率亦屬適當,故新制實施後,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六。
二、為便於雇主申報,雇主據以提繳退休金之工資宜訂定分級表,爰於第二項明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以充裕其老年生活所需,無不許之理,第三項明定勞工得在一定範圍內自願提繳,並應有稅賦優惠。 四、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提繳率、月提繳工資及得自行提繳退休金之範圍,比照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 |
一、為避免雇主所提繳超過法定最低標準之提繳率及自願提繳者之提繳率變動次數過多,造成困擾,並為便於計算應提繳之金額,於第一項明定調整提繳率之次數、程序及其生效日期。
二、勞工之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題,亦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保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 三、明定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以簡化申報及計算作業。 |
第十六條 |
明定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起迄時間。 |
第十七條 |
一、第一項明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之人員申報提繳或停止提繳及如何扣、收繳退休金。
二、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之人員,提繳金額計算起訖期間。 |
第十八條 |
為利辦理提繳作業,明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一週內,通知勞保局。 |
第十九條 |
一、第一項明定雇主提繳之退休金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供雇主繳納,並規定雇主繳納之時間。
二、第二項明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之勞工,應由雇主代為收繳及自願提繳之起迄時間。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限期或足額繳納勞工退休金者,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
第二十條 |
一、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期間,雇主並未發給工資,應准雇主停止提繳退休金。
二、涉案人員復職後,停職期間之退休金應補提繳者,雇主仍應補提繳,以保障勞工權益。 |
第二十一條 |
一、第一項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二、第二項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冊及其應記載事項,俾利勞工查詢或勞動檢查機構、勞保局、主管機關查對。 |
第二十二條 |
明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
第二十三條 |
一、第一項規定退休金領取之方式,分為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二種。
二、勞工領取退休金時,如計算所提繳之退休金歷年運用之平均收益,低於歷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不足額由國庫補足,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至於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賴以計算月退休金之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計算之方法,則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四條 |
一、勞工退休金之發放以月退休金為原則,但退休金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不宜太早提領,爰規定請領年齡為六十歲;非謂年滿六十歲即必須請領退休金,自願繼續存儲退休金,亦無不可。另,考量年資過短者,請領之月退休金金額不高,且行政作業繁瑣,爰規定適用本條例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第二項明定請領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限。 三、勞工退休金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除符合本條規定要件者外,不得要求領回。勞工嗣後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亦同。 |
第二十五條 |
一、本條例所定退休金係將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年金化後,定期發給。如勞工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規定勞工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領取退休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
二、本條所定年金保險係為保障勞工於存活期間之生活保障,故請領是項年金給付之權利,於死亡時應同時喪失。 三、鑒於開始支付月退休金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年始會發生,故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開始支付勞工月退休金前完成擬定。 |
第二十六條 |
一、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
二、第二項規定勞工領取月退休金未達預定之平均餘命前即不幸死亡者,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剩餘金額。 |
第二十七條 |
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順序。
二、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三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
第二十八條 |
一、雇主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即已履行法定義務。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自辦請領手續,有關請領及核發事宜,規定如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有關退休金本金及運用收益之結算基準,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四項明定領取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二十九條 |
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第三十條 |
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費用,不得因勞工離職,而要求繳回或賠償。 |
第三十一條 |
一、第一項明定雇主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第二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第三十二條 |
一、明定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
二、為健全退休基金財務,規定收繳之滯納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集中運用,增加基金收益。 |
第三十三條 |
一、明定基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鑑於勞保局已承辦勞工保險及失業保險業務,復加以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亦由其辦理,業務極為繁重,又為增加收益,爰規定勞工退休金之運用業務,得另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勞工退休基金委託金融機構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三十四條 |
一、為便利稽核,明定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勞保局應分戶立帳,並與其經營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
二、為利公眾瞭解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第二項明定應按月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 [ TOP ] |
第四章 年金保險 | |
第三十五條 |
一、參照英、日兩國法例,規定事業單位得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工同意後,提繳保險費,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不須為勞工設立退休金專戶。另,本條所定年金保險屬第六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例外,應有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單位,且有半數以上勞工選擇參加,始得為之。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外,勞工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為其提繳個人退休金或依本條提繳保險費。
二、為瞭解年金保險之辦理情形,並利催繳業務之執行,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單位並應將其實施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 第三項明定保險人所銷售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平均收益率亦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
第三十六條 |
一、明定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始得採行年金保險。
二、雇主應依限提繳保險費,其每月負擔之保險費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未繳納者,仍由勞工保險局負責處罰。為利稽核,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應告知收繳情形。 |
第三十七條 |
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由雇主負擔,並擔任要保人,而由勞工擔任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又,為確保年金保險之品質,明定保險人之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
一、為使勞工離職後,其投保之年金保險契約不致中斷,新雇主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標準為其繼續提繳保險費,並擔任要保人。但新雇主負擔之保險費以本條例規定之退休金提撥率所計算而得之金額為限。保險費超過法定標準之部分,除雇主自願提繳外,應由勞工自行負擔,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勞工由適用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離職,至實施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業單位再就業時,應由新雇主為其設立專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其原投保之年金保險契約,若勞工無法或不願繼續提繳保險費,其年金保險契約存續之相關問題,悉依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辦理。 三、勞工離職再就業時,仍得選擇不繼續參加年金保險,改由雇主為其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於勞保局。 |
第三十九條 |
明定事業單位實施年金保險時,有關制度銜接、保險費計算起迄、工資及提繳率調整及申報期限、請領權利、罰責等之規範,準用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相關條文。違反者,並依相關條文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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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及經費 | |
第四十條 |
一、為貫徹本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工保險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勞工申訴之權益,於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不得因勞工申訴而予不利之處分。 |
第四十一條 |
為避免勞工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操作、干涉,影響勞工權益,爰規定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之情事應即通知,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第四十二條 |
明定辦理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相關業務人員之忠實義務。 |
第四十三條 |
明定監理會及勞保局辦理(含籌辦)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須行政費用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四十四條 |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應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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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 |
第四十五條 |
明定受委託機構將勞工退休基金非用於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時之處罰。 |
第四十六條 |
為確實掌握雇主依法提撥情形,保險人未通知勞保局者應予處罰,俾利該局督促雇主落實本制度。 |
第四十七條 |
明定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標準及期限,給付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退休金及適用本條例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之處罰。 |
第四十八條 |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事業單位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加以處罰,以落實本制度。 |
第四十九條 |
明定雇主違反應辦理提繳或停繳手續、置備名冊之處罰。 |
第五十條 |
一、雇主未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按月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本條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有關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罰鍰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督促事業單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責任。 三、依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集中運用。 |
第五十一條 |
明定雇主扣留勞工工資之處罰。 |
第五十二條 |
明定雇主違反應通知工資調整、書面通知勞工其繳納之退休金、保險費金額事項之處罰。 |
第五十三條 |
一、明定雇主未按時足額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加徵滯納金。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年金保險之雇主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之罰鍰。 |
第五十四條 |
明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之強制執行事項。 |
第五十五條 |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法人及自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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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
第五十六條 |
明定事業單位因併購或轉讓而致消滅時,積欠適用本條例勞工之退休金,應由新雇主承受之。 |
第五十七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五十八條 |
為利勞保局前置作業準備、企業調整經營型態與勞工評估適用新舊制,有關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宜有緩衝期,爰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各行政機關應配合,務期於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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